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訴,30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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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於同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前曾因犯偽造貨幣、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八月又二十日中),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連續在嘉義市○○○路二八五號二樓友人租屋處或嘉義市某不特定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二八五號二樓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姓名對照表(第二分局警卷第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民雄分局警卷第20、21頁)、

(三)扣押書一份(民雄分局警卷第18頁)、注射針筒一支。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十月宣告,扣案物依法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移送併辦及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六月十五日前為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開被告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既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

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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