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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91年1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斷毒癮,於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5年6月20日12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95年6月23日採尿檢驗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楊福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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