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訴,526,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補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刪除後述之「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另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有關犯罪時、地及方式,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在嘉義縣大林鎮沙崙十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證據則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甲○○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二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各罪合併之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依前揭說明,其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即無從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該次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作為認定累犯之基準。

惟被告前亦已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誠如上述,仍無礙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