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訴,551,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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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甲○○
乙○○○獲發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出生證明書壹紙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出生證明書性質之認定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 被告丁○○即將臨盆而向嘉義縣消防局雙福分隊報案時點,應為民國95年4月1日「上午7時」許;

被告丁○○所生之女呂俐函出生時點,應為當日上午「9時」32分。

㈡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丁○○、甲○○、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前至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呂俐函戶口登記,除紙本之戶口卡片外,關於使該管公務員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電子記錄電腦檔案之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二、 ㈠ 按出生證明係從事醫師、助產士等業務之人,就其所助產之嬰兒出生年月日、性別及父母姓名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非醫師、助產士或上載姓名個人私人資格所制作之私文書,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屬身分犯之一種,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之情形,得依純正身分犯之共犯規定處理外,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故倘非從事業務之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

是以,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本件經被告甲○○所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戶口登記之出生證明書,乃不知情之林裕益本諸醫師身分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觀該證明書上係由林裕益醫師蓋用私章及「林裕益婦產科診所」印章所出具,上載內容包括「依據本次分娩事實填具」之出生者性別、胎別、出生場所及出生地、接生者等真實事項,以及「依據產婦提供資料填具」之產婦及產婦配偶資料等不實事項,其屬從事業務之人即林裕益醫師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非「乙○○○」、「甲○○」等該二人私人資格所制作之私文書,迨無疑義。

再者,本件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之罪行,被告甲○○、乙○○○既為知情參與之共同正犯,就以渠等名義表彰之文書內容,自亦無偽造可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丙○○、丁○○、甲○○、乙○○○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持該出生證明書申辦戶口登記,主張包括關於產婦「乙○○○」及產婦配偶「甲○○」等不實內容,認被告等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茲被告等人復不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相繩,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與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易科罰金】被告丙○○、丁○○、甲○○、乙○○○等行為後,刑法關於自由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或稱舊法),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等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倘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按指修正前刑法)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規定,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而依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顯然較被告等有利,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被告丙○○、丁○○、甲○○、乙○○○等行為後,刑法緩刑之規定修正,於裁判時應適用修正施行之新法(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皆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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