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5,聲,1242,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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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參陸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五六三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1.3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於95年7月27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而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563號),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為1.36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9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卷第4頁),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 廷 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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