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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分別與綽號「老闆」、「阿娟」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3月間起,至90年1月止,向「阿娟」學習販賣人頭支票,90年1月後甲○○再獨立受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僱用,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內容,並自稱為「江代書」,將「老闆」自不詳時、地,以輾轉方式取得亦具有詐欺犯意聯絡,由劉安桂、鍾英華、李後聰、賴萬福(國利電器行)、謝新有、余文俊(分別以個人及億林企業商行名義申請)、古右宜(分別以個人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田蓓蒂、李易濬、林培瑋、邱顯文、陳鳳鳴、楊同享(分別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潘慶輝、賴天能充當人頭,所申領核發之空白支票,或自行購得由蔡亞萍(分別以個人及新智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何財燈、邱小女(以花之最花藝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吳崇仁(摩斯企業商行)、杜俊輝(奇展藝品商行,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馬順利申請)充任人頭之空白支票,再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有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於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致使盧聖平(陳文夫收受後提示)、楊登仕(楊雅婷提示)、溫兆乾、陳秀美(黃許美照收受後提示)、蔡萬澤(賴清海收受後提示)、林素、張桂珠、劉鈞豪、薛淑娟、李昆金、謝明達、陳鴻鈞、謝麗雪、謝鍾海、郭國華、楊宏平(李敦朗收受後提示)、葉春子、蕭陳美、張朝陽、黃國棟、呂建龍、李隆吉、嚴寶桂、王錦松、魏瑞聰、江進平、李翔宇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或承攬工程、給付勞務,藉此詐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
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於90年4月10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99 號3樓及台北縣汐止市○○○路185號2樓甲○○租住處查獲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並於94年7月14日宣判,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被告並稱該案業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被告之聲請狀附卷可稽。
而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於90年6至7月又連續販賣空白支票,直至94年11月17日止,此有被告之自白 (本院卷第183 頁)及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之証物可資參照,其販賣空白支票之犯罪手法復與前案相同,且於前案90年4月10日被查獲後,於同年6月即連續販賣空白支票,時間顯屬密接,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95年3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仁智
法官 鄭雅文
法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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