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易,1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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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十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昭盈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四一-GL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出發,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送貨,沿北港鎮臺十九線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十九線北港大橋南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規定;

及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外側車道均有多輛車停等紅燈之狀態下,逕由路肩進行右側超車。

適甲○○騎車牌號碼LVD-四六○號重型機車,由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行駛,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等規定,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騎上開機車逕自劃有槽化線路段橫越道路。

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即於路肩撞及騎上開機車將完成穿越道路之甲○○,造成甲○○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又乙○○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救護甲○○並報案,經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轉知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乙○○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函覆救護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等規定;

及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再告訴人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器腳踏車;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等規定,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而騎上開機車逕自劃有槽化線路段橫越道路,亦有過失,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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