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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因酒後騎車被訴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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