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簡上,57,2008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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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並未否認犯行,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而提供義務勞務。

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案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超出上開標準參考值,又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1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又再犯本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上訴人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上訴人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犯前揭罪,經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仍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宣告緩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而上訴人本件犯行,衡量原審之量刑及未為緩刑宣告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殊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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