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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編號2之罪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關於聲請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2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94年10月28日,分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揭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詳後述),且數罪併罰之案件執行
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應執行之刑執行完
畢,若僅數罪中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數罪合併所定
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雖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受刑人已
於95 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非屬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之罪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其犯罪時間既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據以聲
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所示之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6月30日以前)所為,行為後法律變更,而上開各罪經適用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刑,關於定應執行刑、適用刑法第41條時,即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舊法。
(二)再上揭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就易刑處分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故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定應執行刑之易刑標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減刑如附表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過失致死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 │算1日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28日 │94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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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機 關│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案 號│94年度偵字第6249號 │96年度偵字第28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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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
│ ├───┼─────────────┼─────────────┤
│ │判 決│95年01月13日 │97年08月27 │
│ │日 期│ │ │
├───┼───┼─────────────┼─────────────┤
│確 定│法 院│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5年度嘉交簡字第26號 │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
│ ├───┼─────────────┼─────────────┤
│ │確 定│95年02月16 │97年08月27 │
│ │日 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 減 刑 刑 期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 │
│ │算1日 │ │
├───────┼─────────────┼─────────────┤
│ 備 註 │嘉義地檢95年度執字第487號 │嘉義地檢97年度執字第3266號│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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