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79,2008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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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規定。
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訂。
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B-305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四號西向7.8公里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車牌號碼KJ—5332號)、牌照經註銷仍行駛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等違規,經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20日前,異議人於97年7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遂於97年8月18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另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達嘉義縣六腳鄉魚寮90號異議人之戶籍地,由異議人於97年8月20日收受送達,並親自簽名於送達回證上,此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陳述單、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1、2、6 至8頁)。
又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本案應自裁決書送達之97年8月20日翌日起算2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本件聲明異議法定期間至同年9月11日止(非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準此,異議人提出對原處分機關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聲明異議,顯均已逾前揭20日法定期間,其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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