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80,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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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152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台10線3.05公里處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路旁之固定式照相機拍照後,經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因該路口前面是快速道路大彎道,其在後視鏡發現左後方來車車速過快,擔心若變換至內車道,會發生追撞,方會闖紅燈,且該路口僅禁止右轉,未禁止左轉,號誌燈設立及標示失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七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1526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台10線3.05公里處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路旁之固定式照相機拍照後,經原舉發機關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2U-1526號自小客車係於紅燈亮起後12.74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1張,照片仍未停車,於13.54秒始拍攝第2張照片。

(二)上開路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即於紅燈亮起時,後放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即左轉專用道之汽車左轉,其餘非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自仍應受紅燈禁行之號誌管制,非謂左轉專用號誌亮起時,直行車輛仍可通行。

(三)上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20091號函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原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應繳罰緩之認定,應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係為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上開路口號誌設置不當云云,與本院調閱之上開裁決案件卷證資料並不相符,亦非免責之合法事由,異議人據以聲明異議,自非可採。

五、基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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