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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修正為「送被害人至路旁休息,尚未為有效救護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且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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