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695,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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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6月0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乙節,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竟僅圖一己之便,又再度酒後駕車肇事,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態度,甚屬可責,亦見其尚不思悛悔,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測得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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