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23、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Ⅰ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Ⅰ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Ⅱ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貳萬伍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收入不敷鉅額之毒癮花費,詎思販賣毒品牟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販入大量、單價較低之海洛因後,先將之分裝成重量約0.3公克、0.6公克,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兩種份量之小包裝,供己施用及販賣他人,且以各面分別書寫上開金額之價格分隔紙板置放在小皮包內,再將上開分裝海洛因依其價量分置各邊,於攜帶外出交易海洛因時便利區隔交付,計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迄同年9月25日止,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洽議買賣之海洛因價量並約定在嘉義市區某特定地點碰面交易,迭次將海洛因販售並交付與王百祿、陳昭明、江方志、陳啟祥、林崑宗、沈浩然及羅志達等人牟利,合計得款2萬500元(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海洛因價量及得款情形,均詳如附表Ⅰ所示)。
嗣於97年9月25日14時許,警方跟監查知甲○○駕駛車牌號碼CT-2982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路與漢口路路口,販賣海洛因與沈浩然(如附表Ⅰ編號6所示);
繼於同日14時17分許,復往同市○○○路與上海路路口處,欲將海洛因販賣與羅志達,雙方尚未及交付海洛因及價款時(如附表Ⅰ編號7所示),即遭警查緝逮捕,除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Ⅱ編號1至7所示之部分分裝海洛因37包、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外,再經其同意在其同市○○○街71號7樓5當時居處另扣得分裝海洛因1包及附表Ⅱ編號8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爭執如附表Ⅰ所示各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復未聲請傳喚詰問,核屬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倘認為適當者,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而本院綜據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至第9頁;97年度偵字第6823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26頁;
97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至第8頁;
97年度偵聲字第161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1頁;
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5頁、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王百祿、陳昭明、江方志、陳啟祥、林崑宗、沈浩然、羅志達等人警詢及偵訊均略指證係向被告價購海洛因之證言相符(見警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8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02頁暨背面、第107頁;
偵卷第91頁、第95頁、第93頁;
97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影印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59頁暨背面、第41頁背面;
審卷第78頁)。
參諸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64頁、第112頁、第104頁),被告與上開各該證人亦均肯認供陳確係聯絡海洛因買賣之通話,並指證警方之現場蒐證照片無誤(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46頁至第49頁),復有如附表Ⅱ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其中編號1所示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4.68公克(空包裝總重7.70公克),純度48.6 5﹪,純質淨重2.28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36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83頁)。
此外,訊據被告屢次不諱言坦承:因毒品吃太多,經濟不佳,才會賣毒品;
因為沒有錢吸食,所以才賣毒品;
因施用到沒有錢,從高雄拿比較多數量的毒品回來,朋友叫我分售一點毒品給他們,就是賺足夠讓我買毒品施用的錢;
販入時是大包裝的,分裝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其餘就賣出去,即伊販賣毒品之獲利(見偵卷第70頁;
聲羈卷第7頁;
偵聲卷第22頁;
審卷第9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確鑿之事證,被告供認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又除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及其販入後第一次接續賣出行為屬販賣既遂外,所謂販賣毒品,應以標的毒品已否交付,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且與買賣價金已否交付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30、6811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等判決參照)。
核被告如附表Ⅰ所示基於意圖營利之目的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區分海洛因已否交付購毒者,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其各該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Ⅰ所示之罪,除編號3所示同於97年9月11日19時21分許、同時34分許,均在嘉義市○○路「貴族三溫暖」附近,販賣海洛因與江方志,符合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犯行為予以評價外,其餘各次賣出予同一人或不同人之時間均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亦未盡相同,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堪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同一對象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9號、96年度訴字第4號、96年度訴字第27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57號就前二罪與後二罪之宣告刑,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迨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本刑應加重其刑。
五、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及次數,固如附表Ⅰ所示,然被告鬼迷心竅販賣毒品牟利,乃肇因於深陷毒癮泥淖,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出於為籌措自身購毒花費之動機,小量零售海洛因,獲利非鉅,且交易範圍侷限於日常生活友儕之間,手法單純,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要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
又被告於遭查獲後能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供認犯行,承擔罪責,態度可取,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不可憫恕,以單一犯行而論,倘如毒梟價量鉅大之販賣交易同,均處無期徒刑之重刑,毋寧有失苛刻,不符比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俾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併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關於被告刑罰之量定,除審酌上開情事外,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素行不端,販賣毒品漫延毒害,戕害他人身心與危害社會,姑念其能幡然悔悟,自白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良好,並斟酌兩造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六、 ㈠ 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因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核計販賣毒品所得,不能與一般正常營利事業之計算獲利係扣除成本之情形相提並論,亦即不問販賣毒品所費成本多寡,本此特別規定,凡因販賣毒品所取得之一切對價,概應予沒收。
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錯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71年臺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
末者,犯販賣毒品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既經扣案,且於裁判時仍存在且扣押中,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諭知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審查暨研討結論參照)。
㈡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Ⅱ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所查獲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犯行有關;
編號2至6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便利遂行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品名、數﹙重﹚量、所﹙持﹚人、用途暨性質、沒收﹙銷燬﹚暨依據等,均詳如附表Ⅱ編號1至6所示)。
其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各詳如附表Ⅰ所示之各次販毒得款,且被告本案遭起獲如附表Ⅱ編號7所示之現款扣案登帳入庫,於裁判時仍存在而扣押中,其中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主刑項下逕諭知沒收(詳如附表Ⅰ所示,定被告應執行刑應沒收之款項合計數額則如附表Ⅱ編號7所示)。
㈢ 至於如附表Ⅱ編號8至12所示之扣案物品,揆諸卷存事證,無以認與被告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尚未及收取價款之犯行,即無所得財物,自無應加以宣告沒收可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Ⅰ
┌──┬───┬────┬────┬───┬───┬───────────┐
│編號│對象 │時間 │交易地點│價量 │得款 │罪刑 │
├──┼───┼────┼────┼───┼───┼───────────┤
│1 │王百祿│97年8月 │嘉義市興│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8日13時 │雅路租屋│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55分許 │處樓下之│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巨蛋超商│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旁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2 │陳昭明│97年8月 │嘉義市興│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16 │雅路租屋│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 │處樓下之│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巨蛋超商│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旁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3 │江方志│97年9月 │嘉義市竹│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22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 │麗華酒店│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四│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19 │維路「貴│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21分 │族三溫暖│ │ │玖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附近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97年9月 │ │1,000 │1,000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11日19 │ │元 │元 │貳仟元均沒收。 │
│ │ │時34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竹│500 │5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11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52分 │麗華酒店│ │ │肆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竹│1,500 │1,5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2日20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20分 │麗華酒店│ │ │柒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興│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19 │達路與八│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40分 │德路口 │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興│500 │5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10 │達路與八│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33分 │德路口 │ │ │肆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興│500 │5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18 │達路與八│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23分 │德路口 │ │ │肆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興│800 │8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21 │達路與八│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 │德路口 │ │ │肆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捌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興│500 │5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5日10 │達路與八│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14分 │德路口 │ │ │肆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4 │陳啟詳│97年9月 │嘉義市竹│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12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30分 │麗華酒店│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竹│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0日23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 │麗華酒店│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竹│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零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35分 │麗華酒店│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興│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7時 │達路「金│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46分許 │帝皇酒店│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四│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1日11 │維路「阿│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21分 │里山賓館│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竹│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11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38分 │麗華酒店│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許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四│900 │9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4日7時 │維路「貴│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51分許 │族三溫暖│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玖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 ├────┼────┼───┼───┼───────────┤
│ │ │97年9月 │嘉義市竹│2,300 │2,3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9時 │圍路「美│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26分許 │麗華酒店│ │ │拾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 │ │ │ │
├──┼───┼────┼────┼───┼───┼───────────┤
│5 │林崑宗│97年9月 │嘉義市興│1,000 │1,000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7日7時 │雅路天下│元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50分許 │釣蝦場 │ │ │陸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編號2至6所示之物及│
│ │ │ │ │ │ │編號7所示其中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 │
├──┼───┼────┼────┼───┼───┼───────────┤
│6 │沈浩然│97年9月 │嘉義市上│2,000 │無(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5日14 │海路與漢│元 │未及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時許 │口路 │ │款) │捌月,扣案如附表Ⅱ編號│
│ │ │ │ │ │ │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 │ │ │ │之及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 │ │
├──┼───┼────┼────┼───┼───┼───────────┤
│7 │羅志達│97年9月 │嘉義市興│1,000 │無(尚│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 │25日14 │業西路與│元 │未及收│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時17分 │上海路口│(海洛│款) │年,扣案如附表Ⅱ編號1 │
│ │ │許 │ │因尚未│ │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 │ │ │ │及交付│ │、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附表Ⅱ、扣案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重)量│所(持│用途暨性質 │沒收(銷燬)│依據 │備註 │
│ │ │ │)有人│ │ │ │ │
│ │ │ │ │ │ │ │ │
├──┼───┼─────┼───┼───────┼──────┼─────┼───────┤
│1 │海洛因│合計淨重4.│被告 │查獲之第一級毒│海洛因合計淨│依毒品危害│其中之37包,在│
│ │(38包│68公克(空│ │品,違禁物。 │重4.68公克沒│防制條例第│嘉義市○○○路│
│ │) │包裝總重7.│ │ │收銷燬之。 │18條第1項 │與上海路口被告│
│ │ │70公克) │ │ │ │前段規定沒│遭查緝逮捕處(│
│ │ │ │ │ │ │收銷燬之。│ │
├──┼───┼─────┼───┼───────┼──────┼─────┤車牌號碼CT-298│
│2 │上開海│38個 │被告 │被告所有供盛裝│海洛因外包裝│依毒品危害│2號自用小客車 │
│ │洛因外│ │ │包覆海洛因,具│袋38個沒收。│防制條例第│)查扣。另1包 │
│ │包裝袋│ │ │防止海洛因裸露│ │19條第1項 │則在同市蘭州四│
│ │ │ │ │、逸出及潮濕功│ │規定均沒收│街71號7樓5被告│
│ │ │ │ │能,係便利遂行│ │。 │當時居處查扣。│
│ │ │ │ │販賣海洛因所用│ │ │ │
│ │ │ │ │之物。 │ │ │ │
├──┼───┼─────┼───┼───────┼──────┼─────┼───────┤
│3 │行動電│1支 │被告 │被告所有供聯繫│行動電話手機│依毒品危害│均在嘉義市興業│
│ │話手機│ │ │遂行販賣海洛因│1支(含09877│防制條例第│西路與上海路口│
│ │(含09│ │ │所用之物。 │18427門號晶 │19條第1項 │被告遭查緝逮捕│
│ │877184│ │ │ │片卡1張)沒 │規定沒收。│處(車牌號碼CT│
│ │27門號│ │ │ │收。 │ │-2982號自用小 │
│ │晶片卡│ │ │ │ │ │客車)查扣。 │
│ │) │ │ │ │ │ │ │
├──┼───┼─────┼───┼───────┼──────┼─────┤ │
│4 │行動電│1支 │被告 │被告所有供聯繫│行動電話手機│依毒品危害│ │
│ │話手機│ │ │遂行販賣海洛因│1支(含09879│防制條例第│ │
│ │(含09│ │ │所用之物。 │08514門號晶 │19條第1項 │ │
│ │879085│ │ │ │片卡1張)沒 │規定沒收。│ │
│ │14門號│ │ │ │收。 │ │ │
│ │晶片卡│ │ │ │ │ │ │
│ │) │ │ │ │ │ │ │
├──┼───┼─────┼───┼───────┼──────┼─────┤ │
│5 │小皮包│1個 │被告 │被告所有用以置│小皮包1個沒 │依毒品危害│ │
│ │ │ │ │放不同份量之分│收。 │防制條例第│ │
│ │ │ │ │裝海洛因,係供│ │19條第1項 │ │
│ │ │ │ │便利遂行販賣海│ │規定沒收。│ │
│ │ │ │ │洛因所用之物。│ │ │ │
├──┼───┼─────┼───┼───────┼──────┼─────┤ │
│6 │價格分│1張 │被告 │被告所有各面分│價格分隔紙板│依毒品危害│ │
│ │隔紙板│ │ │別書寫500、100│1張沒收。 │防制條例第│ │
│ │ │ │ │0字樣,置放在 │ │19條第1項 │ │
│ │ │ │ │上開小皮包內,│ │規定沒收。│ │
│ │ │ │ │用以區隔不同份│ │ │ │
│ │ │ │ │量之分裝海洛因│ │ │ │
│ │ │ │ │,係供便利遂行│ │ │ │
│ │ │ │ │販賣海洛因所用│ │ │ │
│ │ │ │ │之物。 │ │ │ │
├──┼───┼─────┼───┼───────┼──────┼─────┤ │
│7 │現金 │新臺幣3萬7│被告 │其中新臺幣2萬5│其中新臺幣2 │依毒品危害│ │
│ │ │,100元 │ │00元為被告販賣│萬500元沒收 │防制條例第│ │
│ │ │ │ │海洛因所得之財│。 │19條第1項 │ │
│ │ │ │ │物。 │ │規定沒收。│ │
├──┼───┼─────┼───┼───────┼──────┼─────┼───────┤
│8 │電話簿│1本 │被告 │均與被告本件犯│均不為沒收之│ │均在嘉義市蘭州│
├──┼───┼─────┤ │罪無直接關係。│諭知。 │ │四街71號7樓5被│
│9 │充電器│ 1組 │ │ │ │ │告當時居處查扣│
├──┼───┼─────┤ │ │ │ │。 │
│10│小皮包│1個 │ │ │ │ │ │
├──┼───┼─────┤ │ │ │ │ │
│11│行動電│1支 │ │ │ │ │ │
│ │話手機│ │ │ │ │ │ │
│ │(含09│ │ │ │ │ │ │
│ │537934│ │ │ │ │ │ │
│ │58門號│ │ │ │ │ │ │
│ │晶片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電話號│1張 │ │ │ │ │ │
│ │碼抄錄│ │ │ │ │ │ │
│ │紙張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