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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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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XT-二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該公路三十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馬路上之狗,不慎擦撞前方,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合併第十二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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