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簡上,11,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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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0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461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道台一線第二五九公里四百公尺北向車道(即嘉義縣民雄鄉○○路「吳鳳技術學院」前)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適有蔡龍三駕駛車牌號碼5068-FE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乙○○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等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而未及煞停,自後撞擊蔡龍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其車內乘客甲○○○受右踝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乙○○肇事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停留於肇事現場協助救護甲○○○,並囑由蔡龍三報警,於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蔡龍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文書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蔡龍三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證情節亦屬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當熟稔、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而未及煞停,自後撞擊蔡龍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其車內乘客甲○○○受右踝骨折及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於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表示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草案各一紙附卷足考,已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

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量刑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告訴人因上訴人犯行所受損害之輕重程度,被告應對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肇事後協助救治照護告訴人,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人,事後並接受、配合審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疏失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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