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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經原告追加被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追加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再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附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可憑,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行提起本件追加案外人丙○○為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總收文戳印之刑事附帶追加民事訴訟狀在卷可稽,其顯然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起,其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予判決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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