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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7666C900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因超速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業經裁決並繳納罰鍰新台幣八千元,並吊扣牌照三月在案,同一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以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為由,再行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係一案數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經查,上開裁決,業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嘉監義四字第0972101079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主動撤銷在案,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撤銷與否之審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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