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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四一九號蘭潭國小前暫時停車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
查異議人係因暫時停車進入校內接孫女回家,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蘭潭國小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
三、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再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三-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蘭潭國小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內,車輛熄火人離座,妨礙交通,經執勤員警鳴笛及請校方廣播駛離,均未獲回應,員警遂於該處待異議人到場告知違規行為,並據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之情,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市警二交字第○九六○○三八六八六號函附調閱之原處分機關卷宗可稽,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不諱,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至異議人所辯當時係暫時停車至校內接孫女回家云云,核非得以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正當理由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 育 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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