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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一三—JB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途經台一線下員林段時,有闖紅燈直行(闖紅燈部分,業據異議人繳清罰鍰二千七百元),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甲○○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一三—JB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台一線下員林段時,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當時並未見聞警員對其鳴笛及持指揮棒攔停,警員應係對其前方車輛鳴笛攔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五一三—JB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經警鳴笛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之違規行為,然查: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經警鳴笛及持指揮棒攔停不服稽查取締逕行駛離違規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告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述綦詳,且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當時錄影光碟結果相符。
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並未見聞警員對其鳴笛及持指揮棒攔停,警員應係對其前方車輛鳴笛攔停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違規當時錄影光碟結果,錄影畫面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前方自用小客車係黃燈時經過舉發地點路口,異議人係紅燈時通過舉發地點路口,該前車通過警員所站位置時,警員並未鳴笛及持指揮棒攔停,異議人車輛經過警員所站位置時警員有鳴笛並持指揮棒攔停,而異議人並未停下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異議人辯稱不知有警員攔停稽查云云,實不足採。
再本件舉發警員甲○○既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故警員甲○○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處罰。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之處分,固非無見。
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應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就上開違規行為,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合。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屬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有上述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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