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290,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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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日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分許,騎車牌號碼KU九-○三一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卻遭警員攔下開單,異議人拒絕簽收,並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騎車牌號碼KU九-○三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口時,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該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啟明路口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且有嘉義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請求調閱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調結果,該路口並無裝設路口監視器,設於該路口旁之統
一超商之九十六年九月份監視錄影資料,亦已遭覆蓋無法
調取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
○九七○○三○七八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
,故本件並無監視錄影資料可資為證。然異議人上開違規
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其證
稱:「(本件事發時你在哪裡?做什麼事情?)我在啟明
路取締交通違規。(當時是否發現有何違規行為?)甲○
○是由民權路東向西紅燈左轉啟明路,我就攔下她。(請
描述當時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為何?)異議人民權路東向西
左轉啟明路,紅燈左轉,我在啟明路看,啟明路的燈號是
綠燈。(從照片上似乎無法看到民權路上的燈號,有何意
見?)民權路看不到,但是啟明路的燈號可以看得很清楚
,我是由啟明路的燈號去判斷民權路的燈號。(所以異議
人騎過來的時候,相關燈號?)啟明路是綠燈,所以我判
斷民權路是紅燈。而且,啟明路綠燈至少十秒以上,異議
人才騎過來。(有無補充說明?)我當天在那個地點開了
很多張,都是那個路口闖紅燈。其他人都沒有意見,只有
異議人有意見。當初我要寫的時候,異議人沒有意見,寫
完之後,要叫異議人簽字,她就否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
(三)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
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
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
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
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
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
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從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
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
合法、正確之推定。參以,證人與異議人均稱本件案發前
不認識對方,彼此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第十八
頁),證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況據證
人證稱:伊視力正常,大約一點零左右,當時是站在啟明
安樂街口,離啟明路、民權路口大約五十、六十公尺,是
站在啟明路上,可以清楚看到啟明路與民權路口燈號轉換
及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並提出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二四頁至第二六頁),顯見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僅距離該
路口及紅綠燈號誌數十公尺,確可清楚見到該路口燈號之
轉換無誤,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
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
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
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
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異議人雖
稱警員並未告知應到案之時間、地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當時異議人不服取締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處理,而警員於派
出所內拍攝本件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警員確實在派
出所內向異議人表示本件違規事實為闖紅燈,應到案時間
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到案地點為嘉義監理站,而異議人
向警員表示沒有闖紅燈,不願簽收通知單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堪認異議人
拒絕簽收本件通知單後,警員確有依法告知異議人應到案
之時間、地點無誤,且已將上開告知事項記明於通知單上
,亦有上開通知單可證,依前開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
該通知單,則其原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卻遲
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有嘉
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一紙在本院卷可考,顯已逾越
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並無
不合。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均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於當時確有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 育 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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