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24,2008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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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 97年7月23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2A003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7年2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D-39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92公里處時,因行使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時值大年初三,高速公路上塞車,車輛動彈不得,又遇小兒腹痛,遂暫駛入路肩令其小解,實不得已,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
又因異議人居住臺北,請將此案移送於臺灣臺北士林分院(按:其住所地臺北市中山區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固曾設籍在嘉義市,然其戶籍地早於 97年2月10 日本件違規行為前之92年8月18日,即遷至臺北市○○區○○路 569號5樓,此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其住居所地同為上址,亦據本件裁決書於受處分人住址欄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且本件裁決書確係寄至上開臺北市地址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查;
而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地,則為國道一號北上92公里處,經查為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轄區之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轄區簡表各1 份附卷足憑,是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異議人亦請求將本件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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