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3,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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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39-BYK號重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中正路口時,與案外人吳秀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致吳秀蘭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前往處理而逃逸,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肇事後確有停車查看,但見吳秀蘭並無外傷,認應無大礙,因此騎車離去,其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置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有裁決書一份、送達證書一份存卷足參。

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案外人吳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八號簡易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吳秀蘭坐臥地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等情,亦為異議人所是承,並據證人吳秀蘭於警詢證述明確。

而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是異議人既知吳秀蘭騎乘機車在與其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應對吳秀蘭當場受有傷害自難諉為不知;

換言之,吳秀蘭既已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坐臥地上不起,則異議人無論以肉眼或人車倒地之常理判斷,均可知悉吳秀蘭受有傷害,且於車禍肇事後被害人往往因突遭事故受有驚嚇或過於疼痛而表達能力受影響,是縱案外人吳秀蘭當時並未明確陳述受傷部位為何,均不得因吳秀蘭未當場表明受傷即解銷異議人肇事後之處置義務。

(二)再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未獲吳秀蘭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秀蘭記下異議人(部分)車號,始經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吳秀蘭於異議人被訴肇事逃逸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八號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既看見吳秀蘭人車倒地,衡情異議人應可預見吳秀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仍在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徵得吳秀蘭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離去,顯見異議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甚明。

(三)本件車禍肇事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嘉義簡易庭以異議人犯肇事逃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益證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一情甚明。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因刑罰係就不法程度較高之違法行為處罰,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不法程度較低之行政罰之理,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自均屬之。

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行政罰原則,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罰鍰六千元,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至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六、綜上,原處分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裁決處分㈠關於「罰鍰新臺幣六千元」部分,於法不合,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㈡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原處分關於「一年禁考」部分: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原處分關於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後之相關規定,非屬裁罰範圍,本院不得審查。

準此,此部分處分法院既不得審查,本院毋庸為任何裁定,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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