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聲,348,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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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7年8 月4 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4-3307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7年7 月2 日16時5 分許,由李文祺駕駛,在台82線與嘉45線處,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車身屬可變更設備,將原8 人座自小客貨,折卸剩下2 人座位,變更後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遂開立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而由李文祺代理提出陳述,經向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職業需載人和貨品而選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雨季關係座椅發霉,所以拆下後座座椅清洗,因下雨多日座椅未乾,急需運送貨品,送貨途中遇警攔檢而開單告發,車輛座椅減少對異議人並無好處,目前已將座椅回復,因監理單位無法辦理臨時短暫內裝改變登記項目,異議人為無心之過,對於本件裁決及罰單不服等語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4-3307 號自用小客貨車,原登記核定之座位為8 人座,異議人之子李文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車內座椅已遭拆卸為僅餘2 個座位,並載有貨物,而舉發「擅自變更座位人數為2 人,登記為8 人」之違規情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汽車查詢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97年7 月2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97年7 月24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34744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又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2 項之規定,汽車座位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且須經檢驗合格。

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並明文規定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38公分寬、65公分深,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

對於汽車座位之設置及變更有明確且嚴格之規範,堪認汽車之座位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以外之重要設備,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辯稱上揭車輛係屬客貨兩用車,本可用以載貨,係因下雨座椅發霉,始拆下清洗,因監理單位無法辦理臨時內裝改變登記,又急需運送貨品,始逕行行駛云云。

惟查: 1、異議人於本院庭訊中自承上開車輛平日係由其子李文祺使用(見本院97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第1 頁),而本件交通違規為警查獲時,上開車輛即係由李文棋駕駛,李文祺於97年7月16日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略以:為警查獲當日係因載運長型貨品,臨時將後座座椅拆下,待貨品運送完畢再裝回,於運送途中遇警攔查而開單告發等語;

有陳述單影本1 紙附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可參。

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載稱係為清洗座椅而拆卸後座座椅等語,顯有不符。

是異議人陳稱係因座椅發霉始拆下清洗,並非為增加加載貨空間而拆卸座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又「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4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確因載貨等原因而有變更座椅之必要,亦得依前述規定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自不得以監理單位無法辦理臨時內裝改變登記卸責。

3、異議人另主張上開車輛為客貨兩用,本得用以載貨云云。

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規定,客貨兩用車係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小客貨兩用車係指總重量在3,500 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9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1 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經核定之座位為8 人座,有其汽車車籍查詢單附卷可參;

該車輛固得用於載貨,然亦需在原始設計得載貨之空間內為之,而不得任意將座椅等重要設備拆卸以增加載貨空間。

此係因車輛出廠時,其載客及載貨之承載重量、空間安全設計等,均經過一定之計算及規劃,若任意加以變更,未經檢驗即上路行駛,自可能影響行車安全,因此,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始要求汽車所有人於車身或其他重要設備有變更時,需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經申請變更登記或臨時檢驗,即貿然將8 人座位予以減少成2 人座位,並用以載貨行駛,顯然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至為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 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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