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
-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係搶黃燈,並非闖紅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
- (一)第1張採證相片第一行由右至左:係指違規日期為97年
- (二)第2張相片第1行數值同上違規時間;第2行右側R02
- (三)上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案全
-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係搶黃燈云云,姑不論搶黃燈本身亦非安
- 五、基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
-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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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05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一七八號公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
原舉發機關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係搶黃燈,並非闖紅燈,原處分認定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七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R-05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一七八號公路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原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由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及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陳明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舉發機關設置於一七八號與國三道南下匝道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機組,對於每一違規車輛,機組自動拍攝二張採證相片,並將相關佐證數值顯示於相片資料欄內,以資辨別,檢視本案採證相片資料欄內數值顯示:
(一)第1張採證相片第一行由右至左:係指違規日期為97年1月12日13時34分;
第二行右側顯示R018:係為行向紅燈亮起後1點8秒車輛前懸行駛抵埋設於停止線前端之感應線圈(此時機組啟動拍攝第一張相片);
第2行左側2Y39:係指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及號誌設計黃燈為3點9秒時間;
第3行左側181:係為第181輛(部)違規車次;
右側0800:係為機組編號。
(二)第2張相片第1行數值同上違規時間;第2行右側R026:係指車輛於2點6秒時進入路口(機組設定第1張與啟動拍攝第2張相片間隔時間為0點8秒);
左側數值2Y39:同上車道及黃燈秒數;
第3行右側V=58:係表示車輛以時速58公里速度通過路口。
(三)上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案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14601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照相機組採證相片相關數值說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認原舉發機關據以舉發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應繳罰緩之認定,應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辯稱伊係搶黃燈云云,姑不論搶黃燈本身亦非安全駕駛行為,若於黃燈亮起後始搶越停止線之駕駛行為,仍應受違規駕駛之非難,異議人之辯詞,與前開採證相片上所顯示之相關數值顯不相符,自非可採。
五、基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可認定。
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固屬適法,惟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乙節,即有疏漏。
是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其處分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異議人異議意旨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
惟原處分既有疏漏,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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