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訴,1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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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五時許,在嘉義縣自由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對面「阿秋海產店」內飲用臺灣啤酒三至四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思考及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其明知及此,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366-TF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二分許,沿嘉義縣布袋鎮嘉一七二線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線二‧九公里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柯慶文所騎乘車牌號碼UJ6-538 號機車,柯慶文因之人、車倒地,致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當場不治死亡。

二、乙○○明知其車輛撞擊柯慶文人車倒地受創而肇事,竟未下車查看,另起犯意,既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於前揭時、地,駕車離去現場逃逸。

三、乙○○於前揭時、地駕車逃逸之際,為求迅速脫免,不慎自後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585-LZ號自用小客車二次,致甲○○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經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行為已致甲○○受傷,卻未下車查看,再另起犯意,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又逕於前揭時、地,再度駕車離去現場逃逸。

嗣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輪胎破損撞擊路樹而停於嘉義縣布袋鎮嘉一七二線五‧五公里處。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酒後駕車事實(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偵審時自白不諱,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七毫克,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即堪認定。

三、上揭酒後過失致死之事實(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順義、鄭明堂於警詢證述、及證人韓尚書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照片三十五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柯慶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複驗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被告酒後駕車業經前揭認定可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機車致被害人柯慶文死亡等情,要屬無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柯慶文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為全部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柯慶文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犯行,即堪認定。

四、上揭肇事逃逸事實(事實二、三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曾順義、鄭明堂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及證人韓尚書、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甚詳,復有甲○○診斷證明書、柯慶文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三十五幀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施行前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萬元以下」(貨幣單位為「銀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但書(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倍)結果,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然修正施行後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條之一第二項但書結果(本次修法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無須再就所定數額提高倍數),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其罰金法定刑提高、並增列「併科」罰金法定刑,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變更,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事實一部分)、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事實三部分)、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依其陳述及戶籍資料,其未婚無子女,大學畢業,從事台電公司配電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柯慶文、甲○○素不相識;

造成被害人柯慶文死亡結果,且負全部過失,被害人柯慶文雖無過失,但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與被害人柯慶文家屬達成和解,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共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元完畢,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收據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2、33頁),另肇事致甲○○成傷部分,亦已達成調解,同意給付賠償金四十五萬元,並給付十萬元完畢,經甲○○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可按,有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存卷足參(偵卷第21至24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柯慶文之母丙○○○亦於偵查中到庭表達宥恕及代為請求給予自新緩刑機會等情狀(偵卷第16頁)、復酌其平時素行甚佳、從事台電公司配電員期間,工作認真,配電競賽成績甚佳,有台電公司獎勵名單、獎懲及表彰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六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97.1.4修正公布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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