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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合併強迫症等精神疾病,並服用含鎮靜劑藥物,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丙○○於此狀態下,在97年2 月14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Z- 9228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林森東路231 號前,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FTI-882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甲○○○沿林森東路由西往東同向行駛於丙○○前方,丙○○本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依當時一切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丙○○竟疏未注意而由後方追撞乙○○之重型機車,致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肘、左膝部、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肘裂傷3 公分及左骨盆骨折之傷害(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幸有丁○○適於現場目擊案發經過,沿路追趕丙○○之自用小客車,並抄記其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8至69頁)。
而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案發當時伊係騎機車搭載母親行駛於機車道,遭一輛紅色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致伊與母親倒地受傷,機車在地上滑行,伊與母親滑到嘉義地檢署前面人行道旁邊,伊見到母親手開始流血,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撞擊力量很大,撞擊聲連道路對面的律師事務所都可以聽的到,當時律師事務所還有人出來查看,事發後該紅色自小客車並未停下查看,即由機車道轉往汽車道,往竹崎方向快速開走等語纂詳(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0至64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開車行經嘉義市○○○路231 號前,沿林森東路要往竹崎方向行駛,當天因車子比較多,剛好紅燈,伊看到一部福特牌紅色自小客車很快速切到外車道,與一部後座載有一名婦女的重機車發生擦撞,重機車倒地,人、車都彈到路邊,該紅色自小客車肇事未停車,一直開且一路闖紅燈,伊便尾隨該紅色自小客車並記下車牌號碼,至嘉義縣竹崎鄉○○村○○街道後,見該車放置在路旁車庫內,伊便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報案(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3頁)等語相符。
此外,並有被害人乙○○與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及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車體擦痕與車禍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車肇事致乙○○、甲○○○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合併強迫症,長期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郭育祥診所就診,有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頁);
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上開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就診病歷後,將被告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所施測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結果,認為:個案於犯案當時了解自己之行為及所為行為之目的,但表示未注意到撞擊他人所致駕車逃逸之後果,其精神科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加上腦波顯示異常表現及考量個案之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明顯退化之情形,且由個案在整個門診檢定過程中所表現的言詞對答有跳躍之思考模式及邏輯思考能力明顯下降,加上個案於97年1 月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服用之藥物有Deanxit 及Xanax 之鎮靜劑用藥,及晚上長效型之4 顆FM2 安眠藥,對照個案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實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狀態,亦即其行為當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有嘉義榮民醫院以97年9 月5 日嘉醫行字第097000671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
堪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非低;
無業、未婚,與父母親共同生活;
前曾於94年12月間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肇事致本件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逃逸,顯然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
其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至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上開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認被告目前仍有殘餘之精神症狀,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見本院卷第35頁);
惟監護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到庭應訊時,對於案發經過等各項問題多能為清楚明確之回答及辯解,且其除本案以及前述94年間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而肇事逃逸係伴隨車禍之過失傷害案件所發生,應屬偶發性犯罪,是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但情況應非嚴重,對於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不高,尚無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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