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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09、574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凌晨5 時40分許,駕駛車號5356-UL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嘉義市○區○○路之路口處(新生路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公明路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時,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乙○○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慎入睡,適有何寶堂駕駛車號4062-FG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路口,乙○○即因上開之過失,於該路口中撞擊何寶堂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致何寶堂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何寶堂受傷後,明知何寶堂業已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嗣經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另何寶堂雖經警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救,惟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2 日12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何寶堂之妻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何寶堂因上開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情節、證人范介彰證述被告發生上開車禍經過及逃離現場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照片62張、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所出具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4 張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入睡並撞擊被害人上揭車輛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調查報告表記載可據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僅因行車不慎之過失,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對於公共安全之維護有重大影響,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等人已達成和解,應賠償告訴人甲○○等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及被害人所駕駛上揭車輛修理費6 萬元,並除強制責任保險金由保險公司另為給付外,業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告訴人甲○○306 萬元等情,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 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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