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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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