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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8日上午9時5分許,騎車牌號碼GE9-406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地下道由東向西騎駛,適有乙○○騎車牌號碼 UIT-845號輕型機車,亦沿嘉義市○○○路地下道由東向西,在甲○○之前方騎駛。
甲○○因故急欲超車,然於超車時疏未注意,致所騎之機車右側後視鏡、油門線及右側把手等處與乙○○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後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甲○○明知已肇事並因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就公共危險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就公共危險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3428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第 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297號偵查卷宗第 9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 97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97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各 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從事送貨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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