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24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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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與他車發生碰撞,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4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7月13日起至97年7月12日止,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型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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