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駕駛過程中昏睡,撞擊路旁圍牆,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甚高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勝酒力,昏睡撞擊路旁圍牆,造成車輛嚴重受損,顯見其撞擊力道之猛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