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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補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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