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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經警對甲○○」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將甲○○送醫,嗣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對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說明:「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此有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97年7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0.5×200+20×(1+18/60)〕÷200=0.63},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存卷為按,又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即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反應遲緩未及,致無法立即煞車,不慎撞擊張敏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經警至現場將被告送醫,因發覺被告身上之酒味,始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回溯推算騎乘機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機車,至為灼然。」
。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不得酒後騎乘機車,猶仍犯之,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然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實害、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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