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78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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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蔡德祿之繼承人戊○○、丁○○、丙○○、甲○○、蔡文鏗,支付合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蔡德祿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被害人蔡德祿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因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庭致生永遠無法復原之傷害,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戊○○、丁○○、丙○○、甲○○、蔡文鏗,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支付1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戊○○、丁○○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之繼承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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