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
- 四、經查:
- (一)本件案發後,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履勘,調查火災
-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經警方詢問過濾可疑嫌犯,初於警詢
- (三)證人劉家琪雖證述被告對伊有跟蹤、騷擾之追求之情,遭
- (四)警方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述,自被告之自小客車扣得被
- (五)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後扣到被告之
- (六)被告雖就案發當天是否穿著扣案之黑色外套及該黑色外套
-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 六、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8364號、98年度偵字第20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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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瑞鍠律師
蘇建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百味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經營酒品製造。
告訴人丁○○則係交趾陶工作者。
被告委託告訴人丁○○燒製交趾陶酒瓶而有生意往來。
因被告要求告訴人丁○○傳授交趾陶之製作技術遭拒,復向告訴人丁○○要求共同合夥至台南縣白河鎮另行覓地設廠製作交趾陶,仍為告訴人丁○○所拒後,遂懷恨在心,明知告訴人丁○○所有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476號之「漢唐交趾陶工廠」與其相連之476之1號、477號、478號建物均係現有人居住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6年2月5日凌晨3時許,至告訴人丁○○所有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新村476號之「漢唐交趾陶工廠」門外玄關處,利用476號、476之1號、477 號、478號住宅內之居民熟睡之際,以火點燃自備之玉山高梁酒瓶及沾有石油促燃劑之毛巾,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迅速由工廠大門玄關蔓延至毗鄰之476之1號、477號、478號等住戶,告訴人丁○○所有之「漢唐交趾陶工廠」西側模具間、成品展示間、廁所、廚房之天花板、牆壁均燒燬,大門上方屋頂之鐵皮及鐵架橫樑扭曲變形,客廳之桌椅茶几均嚴重受燒,而476之1號、477號、478號等住戶後方加蓋之鐵皮屋天花板亦全部受燒炭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妹戊○○之證詞、證人韓啟東之證詞及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火災現場照片12張、火災現場光碟1片、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玉山高梁酒1瓶、火災現場破碎玻璃酒瓶之瓶頸1批等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並未至告訴人住處放火,案發前一天晚上返家後,即在家中睡覺,翌日早上前往告訴人住家時,才知悉告訴人家遭人放火燒燬一事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案發後,經嘉義縣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履勘,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根據現場燒燬之情形及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應以人為縱火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見警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至25頁)、內政部消防署編號96202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警卷第26頁)可按。
然歹徒縱火之際並查無目擊證人,而警方經訪查及調閱火災現場鄰近之監視錄影器,均查無可疑情事,亦據證人即警員甲○○、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經警方詢問過濾可疑嫌犯,初於警詢中指述,與其有生意往來之被告,因於案發前曾要求伊傳授製作交趾陶技術,及要求共同經營交趾陶,均遭伊拒絕,又於火災發生後,異於平常於一大早送早餐給告訴人及其家人吃,涉有重嫌,然當時除懷疑被告外,尚有提及與伊有訴訟糾紛之許聰德、洪源益之2人具有嫌疑,其中洪源益更曾口出威脅言語(見警卷第10頁),是告訴人丁○○僅基於自身經歷之事實,臆測被告有犯罪之動機而為犯罪行為人,並非親自目擊被告犯罪之經過,況關於被告曾要求共同經營交趾陶一事,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要求被告匯款入股金新臺幣400萬元,然被告並未匯款,始未入股(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準此,告訴人就被告入股一事,究係自始拒絕或係因被告無法滿足其所提條件,前後所供尚有出入,則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述之犯罪動機,並非無疑。
又告訴人丁○○自承被告於案發前向告訴人丁○○訂購酒瓶1萬支,已約於案發前半個月付清貨款,然至案發前,僅獲交付酒瓶2506支等情,則告訴人丁○○之家燒燬,對被告亦應有所損失,則被告是否有因生意上往來不快而縱火之動機,即屬可議。
(三)證人劉家琪雖證述被告對伊有跟蹤、騷擾之追求之情,遭伊拒絕等語,然縱證人劉家琪上開證詞為事實,亦非得基於該事實,即推論被告為本件縱火行為。
(四)警方依據告訴人丁○○之指述,自被告之自小客車扣得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所穿著有破洞之黑色外套1件及玉山高梁酒瓶1支,為證人韓啟東於偵查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4頁),而上開黑色外套經鑑定後檢出微量汽油成分,另檢出陶斯松(Chlorpyifos農藥)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7日刑鑑字第0960024669號鑑定書可稽,又上開玉山高梁酒1瓶上之貨號條碼與火災現場遺留之玉山高梁酒碎玻璃之貨號條碼相同,經證人韓啟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
雖火災現場起火點所採得之酒瓶碎片、毛巾碎片驗得有汽油類促燃劑之成分,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編號第962026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憑,然該類促燃劑之來源係以一般市售車用92、95及98無鉛汽油以及酒精汽油等為主,其化學物質主要成分為C4~C12之芳香及稀類化合物,經卷附內政部消防署98年4月30日消署調字第0980008389號函覆說明甚詳,則該汽油類促燃劑之來源廣泛,易於取得,又前揭黑色外套送鑑定時係採整件衣物加熱後以活性碳條吸附方式處理,故無法確認微量汽油之分布情形,另送驗時懷疑使用乙醇(俗稱酒精)縱火劑,經取外套袖口處另為分析,惟亦未檢出,再倘本案黑色外套破洞產生之原因係由熱源造成,因外觀型態均大同小異,無法逕予認定係由何種燃燒態樣所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800568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警方扣得被告之黑色外套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業有數小時之久,則是否得僅因被告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外套經驗出有微量汽油及外觀上有破洞,則認被告即為縱火之人,不無疑議,況該黑色外套上尚驗出有陶斯松成分,為現場疑似用以縱火之汽油彈所未檢出。
又與扣案玉山高梁酒瓶同條碼之酒瓶,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共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生產00000000瓶,有該公司97年12月25日台菸酒酒字第0970028190號函在卷可按,是不能以被告擁有該酒瓶,與案發現場所遺留下來之酒瓶碎片相同,即認被告為縱火之人。
(五)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後扣到被告之黑色外套時,有拿起來聞聞看,有汽油的味道,且是新的痕跡等語,惟其後經辯護人質以如何判斷新舊痕跡,其答以:感覺看不出有被洗過的樣子。
又經辯護人質以聞外套時是否有將整件外套拿出來聞,則答以:我是靠近聞一下,沒有把外套拿出來聞(見本院卷一第215、217頁)。
惟本件扣案黑色外套無法認係被告縱火之證據,已如上述,況依照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所謂新痕跡,並非即指剛發生之痕跡,亦即非必與案發時間點有必然關係,又嗅覺事涉人之主觀認定,本件就已鑑定出僅有微量汽油之黑色外套,是否得僅以證人靠近外套之方式嗅出,並非全然無疑,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就案發當天是否穿著扣案之黑色外套及該黑色外套破洞之來源,前後說法不一,啟人疑竇,然被告就犯罪事實為辯解,為其權利,縱其辯解不足採信,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不得僅因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而推論被告有為犯罪行為,況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就被告所稱:本案其未到案發現場放火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日調科參(南)字第0980054529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益證被告應未為本件縱火行為。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放火及殺人未遂犯行,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97年度偵字第8364號、98年度偵字第204號)認所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院既對被告本件所涉犯罪事實諭知無罪,即難認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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