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一)明知丁○○因一時缺錢急用,透過友人介紹撥打
- 二、丙○○復(一)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反覆媒介以營
-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及重利之犯行,辯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3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
-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犯
- (一)證人丁○○確有於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
- (二)另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揭起訴書所
- (三)再被告於前揭時間,圖利媒介證人丁○○及其他成年女子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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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00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00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丙○○(一)明知丁○○因一時缺錢急用,透過友人介紹撥打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借貸事宜,竟利用丁○○需款急迫之機會,於民國94年7月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路口附近,貸與丁○○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432),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8萬8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1萬2千元。
(二)明知乙○○(原名邱荷婷)因急需用錢,而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上刊載電話與其聯絡借貸事宜,竟利用邱荷婷需款急迫之機會,於95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國宅」前,貸與乙○○3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2 萬7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3千元。
(三)明知甲○○因獨立撫養3個小孩且一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而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上刊載電話與其聯絡借貸事宜,竟利用甲○○需款急迫之機會,於96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雅路路口附近,貸與甲○○4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54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3萬4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6千元。
二、丙○○復(一)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反覆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95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底或10月初共約10 幾日期間,由丙○○接送乙○○至汽車旅館或男客家中,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代價為3千至5千元,由乙○○取得其中1千5百元,餘均為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之行為而反覆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於96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23日前,由丙○○以電話接洽男客後,通知甲○○至指定地點,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每次代價為2千5百元至6千元,由甲○○取得其中1千4百元,餘均為丙○○所有,以此方式營利。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經傳喚不到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業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2、72之1、83頁),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又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涉及其從事性交易、賣淫等對其不利之事實,衡情被告並無以此構陷被告之理,益徵其陳述之可信性,參以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詢問證人甲○○時有違反法定程序,故應認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再證人甲○○此部分筆錄又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丁○○、乙○○警詢之陳述,因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然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是除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外,法院均應於審判中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經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詞,被告辯護人固指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檢察官將警詢內容唸完引導後,丁○○才附合為之,另證人甲○○97年11月28日之偵訊錄影,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欠缺信用性擔保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檢察官偵訊證人丁○○,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由證人丁○○針對檢察官所訊問內容,予以答覆,並就檢察官有疑問之處主動予以說明,並無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係檢察官將警詢內容唸完後,證人丁○○才被動附合之情形,且偵訊過程,檢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證人丁○○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此有本院勘驗證人丁○○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另證人甲○○偵訊之錄影光碟,經當庭播放後,雖有影像然大多時後並無聲音;
證人甲○○偵訊過程,臉部偶有笑容,回答時亦有輔以手勢之情形,其表情平和、態度自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前揭偵訊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故檢察官偵訊過程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足徵前揭證人丁○○、甲○○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任何顯不可信情況。
再者證人丁○○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傳喚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從而證人丁○○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證人甲○○,經傳、拘未到,業如前述,要難認被告之詰問權有何不當被剝奪之情形,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證人經傳喚不到者,其警詢中之證詞仍得為證據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認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甲○○於於偵訊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一、二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及重利之犯行,辯稱:並無證據顯示伊與證人丁○○、乙○○、甲○○有何借貸關係,亦無證據顯示其有意圖營利媒介前揭證人為性交之犯行。
至偵卷第4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幫證人甲○○為債務之擔保,而非伊有借錢給證人甲○○云云。
然查:1.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缺錢急用,且因資格不符無法向金融行庫為小額借貸,而於94年7月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路口附近,向被告丙○○借10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取得8萬8千元,借款時有寫借據、本票及押身分證,伊後來有還清所借款項,及取回借據、本票並將之撕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核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7月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借錢,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借10萬,預扣第1期利息1萬2千元,實拿8萬8千元,利息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大致相符,而具相當之真誠性。
另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因缺錢急用而透過報紙「求才令」上刊載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借貸事宜,而於95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市○○路「嘉義國宅」前,向被告借3萬元,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2萬7千元,有寫借據、本票並提供身分證,伊清償債務後,被告有將本票、借據還伊,伊已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第50、51頁)。
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係透過求才令廣告上刊載電話與被告聯絡借貸事宜,於96年1月時,在嘉義市○○路與興雅路之咖啡店,向被告借4萬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期,每期利息6千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拿到3萬4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與其警詢時證稱:伊因沒工作,須扶養3個小孩,看求才令廣告想找工作,無意間被告刊登之小額放貸身分證借貸」,而向被告借款4萬元,10天1期,每期6千元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拿3萬4千元,並簽立本票及質押身分證,伊還清債務後,已將本票撕毀等語(見嘉義市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9368號卷第5至7頁)相符。
(2)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用別人名字申請,由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認前揭證人丁○○證稱其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借款等語非虛。
又依嘉義市警察局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就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勘驗並就前揭譯文予以修正後後所製作之譯文觀之,證人甲○○與被告間於96年2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有如下對話內容:「被告:為什麼差不多1個禮拜前,你還叫我放錢2萬給你,有時我想起來心肝就會痛耶…甲○○:那2萬不是我自己要借的,你自己也知道啊。」
、「被告:你先生借的,不是你拿去用,那還不是一樣。
…跟妳說坦白點今天沒人要借你錢啦,若不是我大陳揹著,誰要借你甲○○錢啦,什麼1條4萬耶,什麼擱另外1條2萬耶。
…甲○○:我也是跟你說我要還,我有跟你說我不要還嗎?我沒這樣跟你說吧?」(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一第126頁),故由前揭譯文觀之,被告確有貸與證人甲○○4萬元及證人甲○○先生2萬元,核與證人甲○○前揭證稱:伊向被告借4萬元等語相符,故前揭證人甲○○之證詞,確具相當之憑信性。
(3)再被告於95年5月中旬、同年9月14日貸以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上所載電話與其聯繫之證人劉榮昌金錢並取得重利10萬8千元,及於95年11月10日貸以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上所載電話與其聯繫之證人蕭宏志金錢並取得重利1萬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重利案件,坦承不諱。
又該案證人劉榮昌於警詢時證稱:伊係看「求才令」廣告刊物而與被告聯繫借款。
伊於95年9月14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繫前揭借款事宜並給付前揭重利等語(見該案雲林縣虎尾分局虎警偵字第09610000876號卷第7至9頁)。
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劉榮昌之證詞,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又被告因上開重利犯行,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故被告前揭貸借款項與證人劉榮昌、蕭宏志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職是,由證人丁○○係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證人乙○○、甲○○則均係透過廣告刊物「求才令」與被告聯繫等情均與前揭證人劉榮昌、蕭宏志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相同,另證人乙○○、甲○○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亦與被告貸借金錢與前揭證人劉榮昌、蕭宏志相近等情,凡此均足佐證前揭證人乙○○、甲○○、丁○○之證述均具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
2.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錢後,繳完1期利息後沒多久,經由被告安排為性交易,地點在嘉義縣市,有時在汽車旅館,有時在客人家,關於男客、地點性交易對價、接送事宜,均由被告處理。
性交易對價最少3千元,最多5千元,每次性交易被告會給伊1千5百元,餘款由被告拿去,伊拿該1千5百還向被告借的錢。
伊第1個客人就是被告。
伊在警局雖證稱為性交易時間大約7、8天,就是95年9月20至27 日,然正確為10幾天那邊,這10幾天均有性交易,伊當時是用「貝殼」花名。
被告帶伊去做性交易這段時間是做全套,所謂全套是指陰莖插入陰道至射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 、50、53、54、61頁)。
另證人甲○○則於偵訊中證稱:每次性交易所得是由被告與客人談定,被告指派伊從事性交易之前,會先告訴伊向客人收多少錢,每次性交易固定給伊1千4百元等語(見偵卷第64、65頁),核與其警詢時證稱:伊在96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23日止,在丙○○旗下應召,由被告先接洽男客再以電話通知伊至指定地點性交易,性交易價錢均是被告與客人洽談,從2千5百元至6千元不等,伊每次固定拿1千4百元,時間約2至3月等語等語(見嘉義市警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960009368號卷第6至7、11至12頁)相符。
(2)又被告因於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以發放印有「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00」、「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洪高興、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之名片,並於95年6月21日,,藉此招攬不特定之成年男客撥打名片或所刊登廣告揭示之電話號碼,待男客與被告商定性交易價格,即由被告載送載送綽號「糖糖」、「寶寶」、「小軒」等多名成年女子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房間等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約定每次代價為2千元至5千元不等,前揭女子分得1千3百元至1千6百元,其餘則歸丙○○所有,其以此等方式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另於95年7月4日晚間9時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成年女子馮愛聯絡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該女子至汽車旅館,與該案證人即成年男客江茂欽從事性交行為,及於95年7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聯繫成年女子錢麗菁,媒介其前往汽車旅館與該案證人江茂欽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該案本院卷第100、131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前開案件之審理筆錄,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因該案經判處徒刑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
又被告於96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以自小客車至「七年級美容護膚坊」,載送女子陳靖如至汽車旅館欲進行性交易之等情,除經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2號一案偵查時坦承確有於96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至七年級美容護膚坊載送女子陳靖如至汽車旅館藉以賺取車資,而被警攔查等語外(見該偵查卷第12、30頁),另證人林啟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85號一案偵查中證稱:伊為七年級美容美體負責人,陳靖如係丙○○駕車載其前往從事性交易,陳靖如每次性交易須付5百元給伊,這是該店基本出場費,96年2月11日陳靖如尚未給付出場費,伊被警查獲等語(見該偵查卷第14、15頁;
上開96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96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均附於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卷證),上開卷證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並核閱無誤。
再被告於96年9月28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大量傳送內容為「台北女優CoCo就讀某外文系大三〝臉蛋粉漂亮〞胸部C高163重48~難得一見的氣質美女快來嚐鮮喔~~」之含媒介性交易訊息之簡訊乙節,有該日通聯譯文附本院96年度感裁字第17號卷可稽(見前揭感裁卷二第96頁至第102頁)足憑,足徵被告自94年8月份至96年9月份,均陸續有媒介女子性交易、載送女子前往汽車旅館賣淫,或係對外大量發送含媒介性交易訊息簡訊之事實,其次數繁多,時間並非短暫,且均與證人乙○○、甲○○所證稱被告圖利媒介渠等性交易時間相近,方法類似,故證人乙○○、甲○○前揭證述,即堪憑採。
(3)公訴人固認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集合犯意,向證人乙○○稱:「不立刻將錢還清,就到乙○○家討債使其家人知道向地下錢莊借錢一事」等語,致使乙○○心生恐懼,在丙○○經營之應召站工作,若乙○○不願意接客,則恫嚇要將賣淫之事告知其家人之方法恐嚇乙○○,迫使其繼續接客。
被告復基於上揭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集合犯意,在甲○○面前把玩槍枝並拿出子彈、刑案傳票向甲○○表示其犯案累累,若不依其指示行事,則後果堪虞,以此等方式恐嚇甲○○,致使甲○○心生恐懼,而以上揭方式賣淫接客。
然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認被告以上開恐嚇、脅迫方式,使證人乙○○、甲○○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等情,無非係基於證人乙○○、甲○○之單一指述,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高利貸之事,被告實際上並無聯繫伊家人。
伊賣淫時如果遇到客人不戴保險套,伊就不做。
伊除了賣淫,另有副業就是在彰化酒店工作,伊後來去了彰化酒店,於酒店工作期間,有叫被告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9、60頁),是證人乙○○嗣至彰化酒店工作時,仍有賺錢向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並未因證人乙○○未立即還款而向其家人告知證人乙○○借高利貸之事,且證人乙○○遇有前揭男客不願戴保險套之情形,仍可拒絕性交易,故被告是否確有對證人乙○○為前揭恫嚇話語,及證人乙○○是否因此違反其本人之意願而為性交易仍非無疑。
另本案並未扣獲任何槍枝、子彈或刑案傳票,是亦無從佐證證人甲○○前揭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證人乙○○、甲○○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前揭脅迫、恐嚇證人乙○○、甲○○與男客性交之犯行。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確有前揭重利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其證據業如前述。
另被告重利犯行部分,雖未扣獲證人丁○○、乙○○、甲○○所簽立之借據或本票,然衡諸常理,借款人還清款項後,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係屬對己不利之事項,自無保留之必要,故證人丁○○、乙○○、甲○○雖均證稱:於還清借款後業將該等借據或本票撕毀等語,即與常情無違,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就證人甲○○與被告間於前揭通訊監聽譯文中之對話內容觀之(見偵卷第5頁;
本院卷一第126頁),其中「被告:為什麼差不多1個禮拜前,你『還』叫我放錢2萬給你,有時我想起來心肝就會痛耶…:你先生借的,不是你拿去用,那還不是一樣。
…」等語,顯示證人甲○○配偶曾向被告借2萬元,被告認為此與證人甲○○所借無異,且除該2萬元外,證人甲○○原即另有向被告借款。
另「被告:…跟妳說坦白點今天沒人要借你錢啦,若不是我大陳揹著,誰要借你甲○○錢啦,什麼1條4萬耶,什麼擱另外1條2萬耶。
…甲○○:我也是跟你說我要還,我有跟你說我不要還嗎?我沒這樣跟你說吧?」,亦顯示被告告知證人甲○○,除了被告以外,無人願意借錢給證人甲○○,被告曾借證人甲○○4萬元,及借其配偶2萬元,證人甲○○向被告表示伊會還款。
職是,被告辯稱上開譯文內容,係伊幫證人甲○○為債務之擔保,而非伊有借錢給證人甲○○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重利及圖利媒介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3.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30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4.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均以舊法有利,其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3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另犯罪事實二2起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罪。
公訴人以被告脅迫、恐嚇證人乙○○、甲○○與人為性交行為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按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即以「集合犯」稱之,一般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型態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犯罪事實二,被告各基於同一犯意,自95年9月20至同年月30日止,及另於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5月間某日止,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成年女子乙○○、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為類似經營行為概念,均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所收取之重利、媒介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集合犯意,向證人丁○○稱:「不還債要帶人前往丁○○住處綁架毆打其家人」等語,致使證人丁○○心生恐懼,而於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在被告經營之應召站工作,由不特定男客撥打被告之手機聯絡後,由被告將證人丁○○載至嘉義市區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多次,期間若證人丁○○表示不願意從事性交易,則或以手槍在其面前要脅或以恫嚇要將賣淫之事告知其家人之方法恐嚇證人丁○○,迫使其繼續接客。
第1次性交易代價6千元,由被告全數用來抵償前揭向被告借款之利息,其他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千元至4千元,由被告從中抽取1千5百元利益,其餘之金額用作扣抵證人丁○○積欠之借款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之1第1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犯行。
經查:
(一)證人丁○○確有於95年2月3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經由被告安排及開車載送於嘉義市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約2千5百元至6千元不等,由被告與男客協議,證人丁○○每次性交易可得1千5百元,且其花名為「糖糖」,被告將「糖糖」2字用於廣告、簡訊,簡訊最後署名潘經理,伊有看過廣告、簡訊或名片內容為「新婚少婦、清純學生、高優質兼娘,潘經理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至34頁)。
又被告因於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以發放印有前揭內容、電話號碼之名片,招攬不特定之成年男客撥打名片揭示之電話號碼,並由被告與男客商定性交易價格,即由被告載送綽號「糖糖」、「寶寶」、「小軒」等多名成年女子至指定之汽車旅館房間等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故由證人丁○○前揭花名或綽號、從事性交易時間,及其所親見被告名片所印製內容內容等情觀之,俱與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犯行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述可採。
(二)另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以前揭起訴書所載話語逼迫其從事性交易云云。
然查,證人丁○○於審理時另證稱:伊認識被告期間,因被告開車撞人,曾與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果若證人丁○○確經被告以前揭話語脅迫、恐嚇賣淫、接客,何以未即時報警處理?故證人丁○○前揭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參以本案並未扣獲任何手槍,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丁○○前揭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故被告雖有圖利媒介證人丁○○與男客為性交之犯行,然尚遽認該當刑法第231之1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之要件。
(三)再被告於前揭時間,圖利媒介證人丁○○及其他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媒介證人乙○○、甲○○與人為性交之行為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34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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