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交聲,11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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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
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7-7473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揭裁決書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對罰鍰部分亦已繳納完畢,惟異議人違規酒駕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異議人僅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竟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使異議人無法從事駕駛大客車之工作,危及異議人家庭生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改為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
等語,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六十八條中【吊
扣或】三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
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
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法第六十八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
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
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屬無疑。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按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所為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賦權規定乃處分內容同時賦予多項利益
(不同車類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
一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非不可分:又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雖係不同駕駛執照
分類,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
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
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
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
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目前公路機關實務
,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且認
為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即當然具有駕駛
較低等級車類車輛之能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
最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且駕駛人如
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考領較
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駕駛人於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後,實體
上雖僅領有一張駕駛執照(一個授益處分),惟法律上(
符合母法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賦予駕駛資格部分)實已取得該車類等
級駕駛執照以下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處分內容
授予多項可分之利益)。
(三)而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所揭示處分內容瑕疵分別處理原則(公法行為存續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二條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行政處分之一部有無效、
得撤銷之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予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時,
若處分之內容可分,且該瑕疵或得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
僅存於處分之一部時,則無效、撤銷或廢止、停止之效力
並不及於無該瑕疵或原因存在之他部。本件核發駕照處分
之內容既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該不
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非不可分,則依上述說明,法
定吊扣原因既僅存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
等級之駕駛執照,即不得逕為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將【
吊扣或】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
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
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
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違規行為而依法所
受吊扣處分時,應對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為處分,即
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一人一照之故,而
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六十八條規定,逕吊扣得駕駛
各級車輛之較高級駕照。
(五)又自吊扣執行之行政技術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等級
車類車輛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等級車類車輛,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
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
上僅逐級或一次核給最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即前
揭【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者,
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
,固產生並無「實體」駕駛執行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本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
)性質,母法既就吊扣規定修訂,依授權之目的觀之,行
政機關即不得再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為
行政管理之便所建立之【一人一照原則】為據,而違背立
法者於母法修正條文所顯示,對違規情節較輕而僅處以吊
扣駕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得再予以一次吊扣其所持有全部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否則就吊扣違規駕駛人於
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以外之駕駛執照
部分,即屬無法律依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已違反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第六一九號解釋參照),於
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精神有違。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
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
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
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
此敘明。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具有預防行為人將來再犯性質之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屬有據,惟原處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明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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