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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二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記載之「未滿20公里」部分,均應更正為「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裁定理由欄二、之第3行及四、(一)之第3行與五、之第1行關於「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原本及正本均誤載為「未滿20公里」,而依原裁定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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