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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機關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限於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因其非當事人,無異議之權,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MM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劉益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按,職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其對該裁決提起異議,程序上自非合法,且無從令其為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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