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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莊志輝」之署名拾枚及指印劃押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之朋友住處內飲用二、三瓶米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ZO-471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嘉義市○區○○路二八九巷巷口處時,因未載安全帽而遭警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甲○○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七二MG/L,惟甲○○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莊志輝」之名,分別在警員林俊廷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欄內偽簽「莊志輝」之署名及偽造「莊志輝」之指印畫押,及於警員邱群童所制作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簽「莊志輝」之署名(未按捺指印)後,再持以交付警員林俊廷、邱群童二人外,其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遭警帶往嘉義市○○○路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再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本(委託)人」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內之「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及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莊志輝」之署名及偽造「莊志輝」之指印畫押,並交付予承辦員警林俊廷,而足以生損害於莊志輝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新南派出所員警將甲○○帶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調閱身分影像資料比對時發現與莊志輝之特徵不符,始行發現,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莊志輝」之署名十枚及指印劃押九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被害人莊志輝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表各一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新派出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調查筆錄、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又按在特定紙張上書寫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人別資料後,在其上按捺指印,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所捺指印之人制作提供人別資料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莊志輝」署名及捺指印(附表編號三部分),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莊志輝」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甲○○在事先印妥之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上偽簽「莊志輝」署名及捺指印(附表編號四部分),亦表示以莊志輝之名義委託受託人代為領回車輛之證明,自亦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私文書;
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等情,其逮捕通知書備有「被通知人署名捺印」之欄位,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署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
被告冒名「莊志輝」,於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署名捺印欄」署名及捺印(附表編號五部分),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由形式上觀察,即足表示其係「莊志輝」本人,並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而知悉被依法逮捕之一定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在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之文件偽造「莊志輝」署名及捺指印一併提出交予執勤警員,表示違規駕駛人「莊志輝」提供人別資料及已收到該通知單、委託受託人莊少卿代為領回保管車輛及收受知悉被依法逮捕之一定意思表示,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志輝,使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署名及捺指印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者」欄、附表編號一之偵訊筆錄內之「受訊問人」欄內、附表編號六之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偽造「莊志輝」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署名及按捺指印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是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新派出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均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勤務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
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六等文書上偽造「莊志輝」署名及捺印,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另案刑責訴追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一併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一罪。
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公共危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所侵害法益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而遭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其為脫免刑罰之動機及目的,偽造他人署押、私文書犯罪手段;
其高中畢業、平日幫人除草、日薪約一千五百元、未婚、有八位兄弟姊妹、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與被害人為兄弟之關係;
犯罪致莊志輝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損害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志輝」之署名十枚及指印劃押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應沒收偽造「莊志輝」署押(署名計十枚、指印計九枚)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名、指印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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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南派出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五│「莊志輝」署名及指印各│
│ │十五分調查筆錄 │三枚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莊志輝」署名及指印各│
│ │ │一枚 │
├──┼──────────────────┼───────────┤
│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莊志輝」署名三枚及指│
│ │事件通知單共三聯 │印二枚 │
├──┼──────────────────┼───────────┤
│ 4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莊志輝」署名及指印各│
│ │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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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莊志輝」署名及指印各│
│ │通知書 │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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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權利告知書 │「莊志輝」署名及指印各│
│ │ │一枚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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