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交簡,159,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三列「21日」應予刪除,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九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未久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