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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匯款至被害人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交付乙○○(另結),並告以密碼..撥打電話予家住彰化縣之丙○○(地址詳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等語。
三、另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酌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查審判之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惟被告故意犯罪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特責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若未依期支付,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令被告接受刑罰制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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