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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
第一審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350條第1項亦有明文,係採到達主義,以該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準,至其何時發信並非所問。
二、本件判決正本係民國98年10月9 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上訴期間即應於同年10月20日屆滿,因被告係居住於嘉義縣溪口鄉,在途期間為2 日,故被告至遲應於9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而被告之上訴書狀係於99年3月22日始送達本院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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