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1598,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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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原任祭祀公業王義龍之管理人(任期自民國90年6月26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執行該祭祀公業事務,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

因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大會於94年11月13日決議將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4之24地號土地無償登記予甲○○,礙於民法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法將上開土地逕以贈與名義登記於其名下,甲○○與代書丙○○均明知祭祀公業王義龍並未決議將上揭土地出售予甲○○之子王萬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1、甲○○未經王萬鎧之授權或同意,盜用王萬鎧之印章,由丙○○蓋印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欄位上,表示王萬鎧向祭祀公業王義龍買受前揭土地,並申請移轉登記為該筆土地所有人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於96年9月7日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成年人人員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王萬鎧、祭祀公業王義龍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

2、甲○○、丙○○復另行起意,基於前揭相同之犯意聯絡,盜用王萬鎧之印章,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萬鎧之印鑑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成年人人員持前開印章,蓋印在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章欄上,另丙○○復持該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六所示王萬鍇國民身分證影本空白處(無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非偽造私文書),又蓋印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表示王萬鎧贈與該筆土地予甲○○,而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之私文書後,於96年10月1日,持印鑑證明書及附表編號三、四、六文件,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王萬鎧、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挖取其所管理持有之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4地號土地之土石,填入自己所有之前揭盧東段14之24地號土地,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王義龍之財產。

(三)甲○○另於97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羗母寮39號住所,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之臉部、背部,致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及挫傷、鼻骨骨折、背部挫傷及左側眼挫傷等傷害,乙○○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前揭機車大鎖,毆打甲○○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壓砸傷、挫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丙○○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王萬鎧、王清田、乙○○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丙○○之證詞。

(四)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10日嘉地一字第0980002189號函、嘉義市政府97年2月12日府建農字第0970007319號函、98年3月17日府建農字第0980023946號函、97年4月3日府建農字第0970088422號函、98年4月6日府建農字第0980026892號函暨照片、診斷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嘉地一字第0980001898號函、98年4月21日嘉地一字第0980003503號函、嘉義縣番路鄉公所98年3月3日嘉番鄉民字第0980002181號函、98年3月10日嘉番鄉民字第0980002857號函、祭祀公業王義龍土地處分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2月26日(98)惠醫字第0219號函、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3月25日嘉市環污字第0980004150號函、訴願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各1份及傷害案件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

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

又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選任之管理人,基於全體派下員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之權限者,王沛瑩為祭祀公業王義龍之管理人,執行該祭祀公業事務,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經祭祀公業之決議,擅自挖掘所持有管理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土石,放置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以供己用,是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變持有為己有,應認構成業務侵占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甲○○、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蓋印在印鑑證明書上,偽造王萬鍇印文,甲○○另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挖取土石,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2人盜用王萬鎧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三、四之私文書,客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另分別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於犯罪事實㈠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明顯區隔,且係先將土地買賣登記予王萬鍇,後再將土地贈與登記予甲○○,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而甲○○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揭業務侵占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犯罪事實㈠1、2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顯屬誤會,又認犯罪事實㈡部分甲○○係涉犯背信罪嫌,亦有所誤,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起訴法條應應予變更,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21頁)。

四、爰審酌被告甲○○、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丙○○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甲○○所犯4罪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停止適用,嗣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仍未依前揭解釋意旨修正,同屬違憲,而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41條,其中第8項始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即符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本件甲○○所犯4罪,犯罪時間於96年9月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某日、同年12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既有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後,以新修正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對甲○○較為有利,是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丙○○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萬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已交付地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予諭知沒收,另甲○○持以傷害乙○○之機車大鎖,因甲○○否認犯行,亦乏積極證據堪認確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之宣告。

七、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77條第1項、第336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王萬鍇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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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        │欄位            │數量│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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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土地登記申請│備註欄          │1枚 │98年度交查卷第74頁  │
│    │書          ├────────┼──┼──────────┤
│    │            │權利人簽章欄    │1枚 │同前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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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土地所有權買│申請登記以外之約│1枚 │同前卷第77頁        │
│    │賣移轉契約書│定事項欄        │    │                    │
│    │            ├────────┼──┤                    │
│    │            │買受人簽章欄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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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土地登記申請│備註欄          │1枚 │同前卷第182頁       │
│    │書          ├────────┼──┼──────────┤
│    │            │義務人簽章欄    │1枚 │同前卷第183頁       │
├──┼──────┼────────┼──┼──────────┤
│四  │土地所有權贈│申請登記以外之約│1枚 │同前卷第186頁       │
│    │與移轉契約書│定事項欄        │    │                    │
│    │            ├────────┼──┤                    │
│    │            │贈與人簽章欄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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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臺灣省嘉義市│印鑑章欄        │1枚 │同前卷第192頁       │
│    │東區戶政事務│                │    │                    │
│    │所印鑑證明  │                │    │                    │
├──┼──────┼────────┼──┼──────────┤
│六  │王萬鍇國民分│空白處          │1枚 │同前卷第193頁       │
│    │證影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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