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嘉簡,162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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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言。

三、被告雖然辯稱,告訴人丙○○及證人陳文振、陳建富等人平日均與被告不睦,頗有仇怨,所言偏頗不實云云。

經查: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該證人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激烈爭執,被告並曾駕駛車輛朝告訴人所站立位址前進,但就被告是否口出穢言,因事隔多年,已無記憶等語。

查該名證人於案發當時在場,為被告所不爭。

證人於案發當時雖係村辦公事幹事,而與村長陳建富共事,惟事發後已至他處任職,具結作證時已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可言,作證亦無誇大渲染,應屬客觀可信。

該證人就案發時之激烈爭執與駕車方向等情節,所陳核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而得互為補強,益徵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所稱被告口出穢語,應非虛妄。

雖證人甲○○證稱,其就被告口出穢言乙事已無記憶,惟本件係九十六年時所發生,證人又非事主,記憶未及,非不合理。

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推卸責任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本件並無證據得認被告口出穢言與駕駛車輛係同時發生或有何緊密關連,未克證明係以強暴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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