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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琍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八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大證字第三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琍變異體)」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新臺幣六千四百元(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八十七號、九十八年度大證字第三號),為當場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制定公布)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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