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易,50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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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乙○○告訴被告丁○○、甲○○、戊○○○、丙○○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己○○、乙○○因與被告等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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