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8,易,642,201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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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蔡易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曾擔任立法委員,因不滿前總統陳水扁因貪污等案件遭受羈押於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先於民國98年3 月4 日,在臺北市某處,透過新聞媒體表示:「陳總統已經收押60多天,到現在還沒有想讓他出來,所以呢,事實在這個中華民國的司法體系內,當作臺灣都沒人的樣子,所以我在這裡,慎重跟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跟你們嗆聲,在15天內若沒有把陳水扁放出來,我準備在月底,發動全臺灣愛好民主,愛好民權的人士,大家集合來土城看守所,解救陳水扁,在那個時候,就是真正,就是革命的號角就要響起了,大家再來輸贏一下。」

等激烈言語,希冀司法機關以交保代替羈押陳水扁。

嗣仍不見陳水扁遭釋放,竟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98年3 月18日,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並透過新聞媒體公然陳稱:「臺灣這裡愛好人權,愛好民主的人士,在4月初4 ,大家集合來土城看守所,我們要效法法國大革命巴士底獄,衝破土城看守所,希望在衝破土城看守所,隨後在4 月5 日,跟蔣介石,中華民國跟蔣介石同一日作忌,讓中華民國結束起來。」

等語,公然向不特定人呼籲於98年4 月4 日、5 日衝破土城看守所,解救陳水扁,煽惑他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便利人犯脫逃罪。

嗣甲○○因恐其上開煽惑言語召集過多激烈民眾致無法控制局面,遂於98年4 月2 日出版之自由時報A10 版刊登內容為:「緊急通告。

搶救阿扁活動延期。

日前本人(甲○○)號召民眾於4 月4 日至【土城搶救阿扁】活動因本人一時失察,該日適逢清明節得延後本活動,特此道歉。

也期待捍衛人權、維護司法正義的鄉親與團體配合社團活動北上,伺機而動,一舉攻下土城看守所,搶救阿扁。

感謝!甲○○敬啟。」

之啟事,希圖制止有心參與之民眾於上開約定時、地聚集行動。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所提98年4 月4 日「雅虎奇摩」網站新聞、98年3月19日「聯合知識庫」網站新聞、98年3 月4 日、3 月18日「民視」網站新聞報導等列印單,其中「雅虎奇摩」新聞係針對被告刊登衝破土城看守所活動之延期訊息摘要並評論;

「聯合知識庫」新聞則針對被告於98年3 月18日發表言論之內容作摘要記載;

民視網站新聞2 則(共6 紙)先後針對被告於98年3 月4 日發表之言論增加內容並引述他人之摘要及被告於98年3 月18日所發表衝進臺北看守所之言論內容摘要並予以評論,均係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提98年3 月18日雅虎奇摩新聞網站列印資料,其所刊登之照片係針對98年3 月18 日被告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所攝得之照片(照片顯示被告及其背後所張貼標語)其內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面對媒體陳述邀集不特定之人於98年4 月4 日集合於土城看守所、衝破土城看守所,以解救陳水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煽惑他人犯罪之犯行,辯稱:伊僅是用語比較激烈,但屬意見之表達,最後伊會想辦法處理掉,且伊沒有妨害到誰,也沒有去實施,看守所不是紙做的,不會因為話講一講就倒了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土城看守所是銅牆鐵壁,非被告講衝破就能救出陳水扁,且被告以緊急刊登活動延後,之後並無再有上開陳述及號召,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至土城看守所參與犯罪之實施,況紅衫軍有「天下圍攻」之口號,或他人有「刺殺陳水扁」之著作,均未見追究,被告言論表達稍涉極端,即遭以煽惑他人犯罪追究,極不合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3 月4 日透過媒體發表「陳總統已經收押60多天,到現在還沒有想讓他出來,啊所以呢,事實在這個中華民國的這個司法體制,當作臺灣沒人的樣子,所以我在這裡,慎重給中華民國的司法制度,給你們嗆聲,在15天內若沒有把陳水扁放出來,我準備在月底,發動全臺灣愛好民主,愛好民權的人士,大家集合來土城看守所,解救陳水扁,在那個時候,就正港、就是革命的號角就要響起了,大家再來輸贏一下這樣哦」;

另於98年3 月18日在立法院透過媒體發表:「呼籲臺灣這裡愛好人權、愛好民主的人士,在4 月初4 ,大家集合來土城看守所,我們要效法法國大革命巴士底獄,就給他衝破土城看守所,哦、啊希望在這個衝破土城看守所,隨後在4 月初5 ,就給他跟蔣介石、中華民國就跟蔣介石同一日作忌這樣,讓中華民國結束起來」等語,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98年3 月4日中天新聞台新聞、民視新聞台新聞之翻拍光碟、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譯文、98年3 月18日中天新聞台新聞翻拍光碟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50~5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上開98年3 月18日在立法院所為之上開言論,係對於收看媒體放送之不特定民眾公開表示,並已敘明召集之時間為98年4 月4 日;

召集之地點為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

該次行動為「衝破土城看守所」、「解救陳水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98年4 月2 日刊登報紙請大家延後,伊怕人家真的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任何不特定人聽聞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均可輕易理解,且無須透過被告進一步之說明始能探知被告所述言論及召集活動之意義;

復參之被告述及「效法法國大革命巴士底獄」之後,旋接著表示「衝破土城看守所」之語,顯足認被告邀集不特定人「衝破土城看守所」之意,即指直接衝進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之表面文意無疑。

因之,足認被告上開公開發表之言論對不特定人鼓吹具有特定時間、地點、行為之內容,且受鼓吹之行為內容屬犯罪,而有煽惑他人犯罪之舉無疑。

(三)復參諸被告於98年4 月2 日所刊登於報紙之內容為「日前本人(甲○○)號召民眾於4 月4 日至「土城搶救阿扁」活動因本人一時失察,該日適逢清明節得延後本活動,特此道歉。

也期待捍衛人權、維護司法正義的鄉親與團體配合活動北上,伺機而動,一舉攻下土城看守所,搶救阿扁。

感謝!」等語,有該報紙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98年3 月18日發表言論之內容及目的係欲「攻下」、「衝破」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直接「搶救阿扁」等違法行為明確,並非僅屬吸引注意之活動名稱,亦非屬單純言論或行動之抗議活動,是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亦足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 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從而,言論自由亦有其界線,不得恣意濫用,如假言論自由之名,行犯罪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陳述已召集不特定人於特定時地為犯罪行為,非單純意見之表達,其既已逸脫激烈言論之範疇而涉犯刑法之罪,自不得以言論自由脫免刑責。

⑵ 又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之成立,只需行為人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之行為,即構成該罪,並不因被煽惑人有無犯罪或違背法令而受影響。

故被告於98年3 月18日在立法院表明上開言論,即足成立本罪。

縱被告於98年4月2 日在自由時報刊登活動延後啟事,然此乃被告恐確有人聽其言論前往集合地點,故於事後之補救措施,其仍不因此解免刑責,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並未至土城看守所參與犯罪之實施,顯就本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

⑶ 至他人之言論舉止,是否涉及犯罪,尚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項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3 月4 日發表上開言論及於98年4月2 日刊登延後啟事,均係接續涉犯煽惑他人犯罪,惟被告於98年3 月4 日所發表之言論,並無特定某一時間,其所述內容尚不明確至足以使人為犯罪或違法之行為,僅係激烈之言論;

至被告於98年4 月2 日所刊登之延後啟事,雖用語尚嫌偏激並確認被告於98年3 月18日之煽惑言論為「攻下土城看守所」、「搶救阿扁」,然其主要目的係為暫停不特定人於98年4 月4 日呼應召集而集結至甚至衝入臺灣臺北土城看守所,以彌補其98年3 月18日所述等煽惑言論恐召集不特定人到場,且該廣告亦無指明下次集合之特定時間,故均難認係以接續之言語為煽惑行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擔任立法委員,為民表率,且仍具有號召一定群眾之能力,為圖單一案件之羈押與否,未思求合法管道解決,以激烈言論表達意見,進而為煽惑犯罪之言語,危害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其嗣後發現言語過當,而在約定召集時間前2 日,另在平面新聞媒體刊登延期廣告,以挽頹勢,尚知為己不當言行善後,致未釀成災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及本案情節及被告經濟狀況尚可之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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